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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周女士(化名)入职A公司,岗位为财务兼人事,入职后A公司按时给周女士发放每月工资。2024年2月1日,周女士通过微信告知A公司负责人,其因个人家里原因离职,并于2024年2月3日离开武汉。因周女士所在岗位是财务兼人事,其岗位性质非常重要,A公司负责人表示等公司新招的员工入职后,由周女士带其熟悉业务以后再离职。但周女士于2024年2月3日离开武汉后,就再未返岗,A公司多次要求其能回岗位工作,均遭到周女士的拒绝,导致A公司许多业务遭受停滞,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因此,A公司拒绝发放周女士2024年1月份的工资,周女士与公司讨要工资无果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6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24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10000元,3月份部分工资909.1元;3、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被申请人按 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5、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7项的 规定履行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费(包括社保金 和医保金)的义务;6、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 定履行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 险关系转移手续定义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A公司应否向周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A公司应否向周女士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周女士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被迫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其次,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周女士离职系由于个人原因而导致。据此,周女士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女士的该项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的请求。本案中,周女士在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周女士利用其人事的职务之便,盗取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因A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周女士盗取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法院推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女士向A公司主张2020年8月6 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不是由于劳动者付出劳动而产生的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故,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现周女士于2024年提出该仲裁请求已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周女士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无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附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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