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剽窃零容忍!振同律所助原创获赔,立著作权维权新风
来源: | 作者:law-1006335 | 发布时间: 47天前 | 78 次浏览 | 分享到:

随着人们法律素质的提高,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我所新近成功代理著作权纠纷系列案,对维权者是一个好的借鉴。

案例一、主张专有出版权获得保护  

一、基本案情

武汉某出版社出版的教材《XXXX技术》两版被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XXXX技术基础》两版抄袭,侵权字数23-28%左右。该书作者、某大学教授发现后与对方交涉无果,要求武汉某出版社维权。我所系武汉某出版社常年法律顾问,指派律师代理此案。

 二、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某出版社出版武汉某出版社图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后者的专有出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原告向受理本案的北京某区法院提交了出版合同、权利图书、侵权图书原件、购书发票、比对表,作者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侵权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出版在先图书以证明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武汉某出版社出版《XXXX技术》的时间早于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XXXX技术基础》,后书编写者具有接触前书内容的可能性;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比对表显示,被侵权图书有关章节的具体内容存在基本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情况,且二者实质性相似部分达到了较高的字数和比例,对权利图书相应内容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参考图书,但在先出版的参考图书在相应部分的具体表达上均和权利图书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证明侵权图书和权利图书构成实质性相似部分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出版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已构成对上诉人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出版侵权图书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现该判决已经履行。

案例二、主张著作权获得保护  

一、基本案情

武汉某出版社胜诉并获得赔偿后,该书作者发现北京某出版社仍在销售侵权图书,委托我所律师代其主张著作权。律师指导当事人收集了北京某出版社及四家销售者仍在销售侵权图书的证据,选择向销售者所在地的广州某区法院对北京某出版社及四家销售者提起著作权权属、侵权诉讼。

       二、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犯专有出版权是否必然侵犯著作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一案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北京某出版社出版《XXXX技术基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XXXX技术》一书的侵权。原告同时提交了五被告销售侵权图书的证据。被告北京某出版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否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名销售者被告均未到庭。

一审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是著作权的邻接权。由于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除必须要有抄袭、剽窃事实外,还须认定专有出版权人已获著作权人授权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期间。因此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难度比认定侵犯著作权难度大。侵犯专有出版权必然侵犯著作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侵犯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可以在一案中一并或分开主张,也可以在两案中分别主张或只主张一项权利。在两案中分别主张权利是通常做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于北京案已对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上诉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本案举证只是对被上诉人继续侵权事实的补强。

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现本案已履行完毕。

       三、律师说法

当事人主张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维权,应当做好以下一些工作:

1、收集、固定侵权证据(图书、发票)。图书需要当庭打开包裹验证,发票需要注明图书全称。网络侵权最好利用时间戳或《知识产权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取证。

2、通过收集证据确定被告及管辖。

3、慎重决定诉讼请求(请求事项及数额)。

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作为长期从事著作权维权且成功率较高的专业律所,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愿意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