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 · 激情 · 创新
基本案情 王某与蔡某为多年好友。2018年11月,蔡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王某炒股多年,大部分资金投入股市,但当时正值股市低迷,王某无意卖出。蔡某得知后,表示希望王某将股票全部卖出,将所得现金出借给自己,并向王某承诺承担股票全部亏损。王某最终在蔡某多次劝说之后同意将股票出售。 2018年11月29日,王某将股票卖出,所得现金为176750元,该股票王某投入股本金约498000元。蔡某向王某出具欠条,载明“借到王某50万元整,本人确认全部收到”并承诺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蔡某并未如约偿还欠款,王某多次与之更新欠条延后还款期限,截至2023年10月25日蔡某仅还款三万余元,仍未还清全部款项。于是,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我所曾锐律师,希望获得帮助。 证据收集 本案我所接受王某委托之后,立即开展工作。曾锐律师团队经过细致分析后认为,本案关键点在于:王某实际向蔡某转账合计17.5万元,但欠条载明金额为50万元,差额过大,如何让法官采纳我方意见? 为此,曾锐律师及彭珊律师开始多方面搜集证据,经过不懈努力,除欠条、收条、银行卡流水、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证券查询单等基础证据外,还额外补充了证据如下: 王某出售的股票行情截图,显示2018年11月29日王某出售时股价为7.07/股,2019年11月29日开盘价18.22元/股,2020年11月13日开盘价48.66/股,2021年12月最高点时58.13元/股,此后有所下跌但均远高于王某出售时的股价。以此证明,王某提前出售该股票,确实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蔡某在借款时自愿将借款本金确认为50万元,是认可王某出售股票存在损失并自愿予以弥补,因此,该损失应由蔡某承担。 蔡某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法院查封蔡某名下某处房产裁定书,证明2018年9月蔡某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将其名下房产查封。该组证据侧面反映2018年11月蔡某向王某借款的缘由以及借款的紧迫性,有力地增强了法官对我方所陈述事实的采信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与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蔡某向王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均载明“借款50万元已全部收到”,不仅是对王某实际支付出借款的确认,而且是对蔡某自愿承担王某因提前出售股票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可能得到利益损失的确认。借条是王某与蔡某自愿协商将与之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偿还、赔偿、清算,全部转化为王某与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类案参考 除了搜集证据外,彭珊律师还检索了大量类似案例,曾锐律师及彭珊律师经过筛选后,最终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份相似度较高的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2014)嘉桐商初字第851号】 2012年9月,张某向杨某借款,杨某只有股票账户中有资金20万元,股票账面浮亏26000元,张某知情后愿意弥补杨某的亏损,故杨某将股票出售之后借给张某现金20万元,张某于当天向杨某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载明向杨某借款20万元,另1份载明向杨某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张某迟迟未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张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另26000元系被告自愿弥补原告的亏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2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庞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2018)川13民终3771号】 2015年1月,庞某向杨某提出借款,杨某称没有现金可借出,庞某提出可以借股票,表示杨某将手中的股票出售后将现金借给他,后续还款时按照股票的市值金额进行现金还款。杨某碍于情面将手中的“飞力达”股票全部出售,将获得的现金9.9万元转到了庞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庞某出具了借到杨某“飞力达”股票8,200股的借据。2015年3月,庞某按当时市值17元/股的金额归还了1,200股“飞力达”股票(折合人民币2万元),又出具借到杨某7,000股“飞力达”股票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不管“飞力达”股票如何上涨,该7,000股一定会按市值金额归还,杨某可以依据股票行情随时出售股票,按出售当天的市值金额承担借款金额。2015年6月,“飞力达”股票出现较大涨幅,杨某与庞某商量后以37.5元/股的价格出清7,000股“飞力达”股票,共计市值26.25万元,双方协商后由庞某亲笔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25万元正”。对该25万元,庞某只还了2万元,另23万元一直未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向杨某写“今借到杨某现金25万元正”的借条,其不是要当天收取借款现金25万元,而是对之前所借到的杨某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及杨某因股票转让所造成的可能得到利益的损失,所进行的偿还、赔偿、清算。该借条是杨某和庞某自愿协商,将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化为杨某和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案例三:李某甫与李某峰等民间借贷纠纷—【(2019)京0114民初2897号】 2012年8月,李某甫与李某臣、李某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某甫将所持五个股份卖出,并将回收总额人民币48万元整借给李某臣使用,使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内以五种股票各自的任一时间最高价格支付李某甫的使用费。李某甫按该协议将股票卖出后取现48万元交付给李某臣。2013年1月28日双方对该笔借款期间的股票按最高价格进行核算,核算后的总额为670730元。基于上述核算,李某臣、李某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李某臣借到李某甫现金6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诉讼中,被告李某臣、李某峰辩称,此借条中多出的19万为利息,原告在出借过程中存在利滚利放高利贷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对该笔借款做出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8万元,19万元为补偿。该19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前出售股票所遭受损失的补偿,而不应当视为利息,不应当以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来限制其数额。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总结 此案圆满办结,结合以上办案经验可以看出,在证据链完整,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为借款人在借款时承诺承担因出售股票造成的损失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出借金额超出实际转款金额的部分,应视为对出借人卖出股票所造成损失的补偿,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内容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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